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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卢甲诉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定海××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老房客处转让得两间店面,并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200元,三个月一付,以租金付进期为有效租期等。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一间店面转让给他人。同日,对剩下的北首一间店面,双方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220元,三个月一付,以租金付进期为有效租期,2010年3月18日为本期租期的到期日等。2010年1月初,被告提出剩下的店面也要转让掉,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遂张贴转让告示。2010年3月11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父亲,说有人要该店面,但租期要写一年,租金三个月一付。原告父亲答复要按租房协议办。后双方对见面商谈的时间有分歧,未作面谈。201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父亲电话联系被告,告知租期到了,要求双方面谈下。随后,被告的丈夫到场大骂原告父亲,事情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收回该店面房,赔偿房屋租金、水电费。被告辩称:房租不付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时间未到就说不租了。被告这里有另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租期到2010年8月18日才到期。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舟山市××××号的房屋属原告卢甲所有。2009年6月19日,原告卢甲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的打印部分约定:被告承租建国路4号店面房二间,租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租金每月400元,一次性付清;水、电费按分表每月计某某给原告,水价每吨4元,电价每度0.90元;水、电费押金500元。协议还约定了若干其它内容。另,原告方在协议上手写补充了如下约定:房租金每季度一付,逾期未付的,此协议自动失效;店转让,新租房价重定;做各种执照时,暂时另写一份协议,此协议租房期写一年以内,执照做完后即还给房某失效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后,原告方在协议背面记录了续租到2009年12月18日、水电费结算、租金调整等事项。2009年12月18日,因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一间店面转让给他人,双方对剩下一间店面另行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的打印部分约定:被告承租建国路4号店面房一间,租期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租金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水、电费按分表每月计某某给原告,水价每吨4元,电价每度0.90元,水表起吨数83吨,电表起度数4680度;水、电费押金300元。协议还约定了若干其它内容。另,原告方在协议上手写补充了如下约定:从2010年3月18日起月租金上调220元每月。该协议书背面,原告方又书写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房租金每季度一付,逾期未付的,此协议自动失效;遇房租调整按调整价计算;店转让,租房价重定,剩余租金不退,只能转让给本地人;做各种执照时,暂时另写一份做执照的协议,期限最多写一年,做完后,房客的一份即还给房某失效等等。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舟山市××××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009年6月19日租房协议书、2009年12月18日租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期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一节,举证了相关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而原告举证了该租房协议书的两份原件,称该协议书系供被告做执照用,用完后已归还给原告,不是真正的租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后,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2009年6月19日的租房协议书,应以原告提供的租期三个月的为准。按该协议书上关于“另写做执照的协议”的约定,结合租期一年的租房协议书两份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仅能提供复印件的事实,及其后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新的租房协议书的事实,应当认定租期一年的租房协议书系供被告做执照用,不是真正的租房协议。故,2009年12月18日前,双方虽已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无需处理。本案需审查的是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新的租房协议书后所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租期自2009年6月19日到2010年8月1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至2010年3月18日届满。是否同意被告转让、续租,决定权在原告方,故此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属于违约,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双方原有“2010年3月18日起月租金上调220元每月”的约定,原告的租金损失可依此计算。对于尚未支付的水电费,被告亦应支付。水费自水表读数83吨起按实计量,按每吨4元计算,电费自电表读数4680度起按实计量,按每度0.9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同时,原告返还水电费押金300元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坐落于舟山市××××号的租赁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卢甲;二、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甲租金损失(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每月22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租赁房屋返还前的水电费(水费自水表读数83吨起按实计量,按每吨4元计算,电费自电表读数4680度起按实计量,按每度0.90元计算);原告返还水电费押金300元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