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同居生活,1993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沈某。1994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时随带嫁妆有:大橱一口、衣橱一口、高低橱一口、棉被橱一口、介橱一口、花橱一口、食品橱一只、角橱一只、铜钿柜一对、梳妆台一张、洋箱一对、皮箱一双、板箱一双、床头柜一对、大圆桌一张、小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缝纫机一台、靠边某一台、棉被十条。1999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儿子沈乙。婚后,原、被告在仙居县湫山乡××层楼房两间、灶房一间,购买了平头拖拉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彩电两台。婚后,原、被告关系不好,常为小事争吵。2004年,被告迷上赌博,吵架升级为家庭暴力,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2006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婚生儿子沈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半,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女儿沈某。1994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沈乙。原告提到的嫁妆属实。1994年建好位于某居县湫山村三层楼房两间,以后,又建了灶房一间。八、九年前购买了彪马拖拉机一辆、21英寸彩电两台、雪花牌冰箱一台。被告生病以后在家偶尔有过赌博,以后就没有赌过了。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30日出生女儿沈某。现在仙居县职业高中就学。1994年,原、被告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时,原告随带的嫁妆有大橱一口、衣橱一口、高低橱一口、棉被橱一口、介橱一口、花橱一口、食品橱一只、角橱一只、铜钿柜一对、梳妆台一张、洋箱一对、皮箱一双、板箱一双、床头柜一对、大圆桌一张、小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缝纫机一台、靠边某一台、棉被十条。1999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女儿沈乙,现在仙居县湫山乡小学就学。婚后,原、被告在仙居县湫山乡湫山村××了砖××结构××层楼房两间和灶房一间(按面积计算应为半间)。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彪马牌平头拖拉机一辆、雪花牌冰箱一台、21英寸彩电两台。后被告患病,经确诊为肝炎(大三阳),患病期间被告曾有赌博行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也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有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为二个子女的利益着想,增加理解和沟通,改正不足,不睦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