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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骆甲与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镇包秦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骆甲诉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包秦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富阳市××××镇包秦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该案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与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骆甲出生在富阳市××××村(现包乙),此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大贝。1999年5月,原告从大贝经济合作社承包了0.83亩土地,登记在父亲骆乙的承包权证中。之后,原告一直对该承包土地进行承包甲。2007年,包乙与大贝合并为包乙。2008年,富阳市为建设富阳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将包乙的土地进行征用。包乙每个村民均已分得土地补偿款8600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仅分给原告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自然村。二、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包乙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三、高翔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其丈夫的老家高翔村未分到土地、山某等的事实。四、土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补充稿、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包乙的土地款分配情况。五、村民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包乙大贝自然村的其他村民已两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86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骆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骆甲系原富阳市××××村村民,其户籍至今仍在××新××镇包秦村××自然村××家××号。1999年,原告骆甲在大贝承包土地并登记在承包权证上。2008年初,原包乙、大贝2个村合并成包乙,后包乙部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六条规定“二轮承包已分到田,已从本村嫁到外村,对象为农民,不论户口是否迁出,按每人一次性5000元分配”。被告据此方案认定原告骆甲虽户籍在被告村里,但实已外嫁别村,故只能两次共分得1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骆甲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权利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是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出嫁后,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村,且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也在被告村中,故原告系富阳市××××镇包秦村村民的身份没有改变,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被���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骆甲的合法权益,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骆甲土地征用补偿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