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张××。被告:余××。原告张××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长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亦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借款。现原告为了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依法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张××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某),2008年10月8日,借款人余××。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此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此后至今,被告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余××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依法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