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台州××海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台州××海,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订立由自然人提供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8年玉清(保)人字125号),合同约定,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二千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玉清(抵)人字143号],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其房地产进行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其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二千零五十七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2009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玉清(抵)人字060号],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房地产进行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其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二千零五十七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第一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2009年玉清(借)人字042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八百万元,年利率5.3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期限至2010年7月19日,如逾期未归还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09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又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2009年玉清(借)人字062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三百万元,年利率5.3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期限至2010年10月21日,如逾期未归还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放贷。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100万元,利息92338.16元(结息至2010年2月21日),俩项合计共11092338.1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5.3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对抵押财产[即2008玉清(抵)人字143号、2009年玉清(抵)人字060号合同名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及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4、抵押物登记两份,(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等相关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的对象是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事实;6、同意借款协议书,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及人民币借款合同各两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计11000000元和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由其房地产进行抵押和由被告金某某、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作为借款人的第一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营状况发生恶化,企业已终止经营,已经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有两个保证人,保证人之间在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92338.16元,合计人民币11092338.16元,并继续按年5.31%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坐落于清港镇上湫村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7)第02098号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4元,减半收取44177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金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