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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叶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吴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叶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到被告所承包山场从事木头搬运工作,即把山上砍倒的木头运至路边并装车。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搬运费90-160元不等。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期间在原告的讨要下,支付了部分伙食费、生活费。该项工作一直干到2008年底左右。2009年2月10日左右,原告与其他工友到被告家讨要工资,被告称无钱,只有写欠条给我们。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称无钱。原告认为,被告雇原告做工,理应支付工资,因拖欠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131元及其所应某担的利息。被告叶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工钱是事实,但一时无钱,支付不了,要求分期、分年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到被告所承包山场从事木头搬运工作至2008年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413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131元及其所应某担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了结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双方之间设立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本案双方形成的关系分析,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41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至工资款付清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