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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临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临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陈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李某某、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方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甲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甲、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光瑞××破产清算,本院曾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光瑞××、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光瑞××、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光瑞××以暂缺周转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27日向我借款,经协商,我与被告光瑞××、李某某、及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方甲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光瑞××,借款归还日���为2007年10月26日;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六计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及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方甲为被告光瑞××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我委托他人分三次将300万元人民币借给光瑞××,其中200万元打入光瑞××的帐户,100万元打入李某某的帐户,光瑞××收到借款后以2007年9月27日的日期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光瑞××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职责;2008年8月25日两被告与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兑现该承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瑞××归还借款300万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8400元���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光瑞××支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打入约定的帐户,也未提供其他银行的相关汇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且在2007年5月9日的借款40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再发生借款也不合乎常理。即使借款真实发生,而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已归还借款本息320.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光瑞××向原告陈甲借款300万元,及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光瑞××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被告光瑞××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衢州��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单各一份,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光瑞××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三、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8月25日光瑞××仍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方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方提供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以证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光瑞××、李某某归还借款320.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瑞××有多枚公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需法院向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作调查才能确认,王某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银行划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而不能证明320.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实际上该款系归还其他借款。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方提出光瑞××有多枚公某,致使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上所加盖的公某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方已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300万元,至2008年8月25日本案借款300万元被告方仍未归还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可证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原告曾收到被告方乙的人民币320.5万元的事实,但还款计划是对本案借款的结算,形成于2008年8月16日之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已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方乙的320.5万元人民币系支某某案借款的利息或归还其他借款。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光瑞××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光瑞××以暂缺周转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陈甲借款,经协商,原告陈甲与被告光瑞××、李某某、及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方甲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陈甲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光瑞××,借款归还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六计付违约金;李某某、及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方甲为光瑞××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陈甲委托他人分三次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光瑞××和李某某的帐户,光瑞××收到借款后以2007年9月27日的日期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至2008年8月25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光瑞××、李某某与杭某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由于被告方未兑现该承诺,原告陈甲诉来本院。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光瑞××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被告光瑞××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陈甲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光瑞××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点,一原告在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收取的320.5万元人民币,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300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320.5万元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但被告方在此后的2008年8月25日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2007年9月27日的借款300万元未还,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320.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被告方至今仍欠原告陈甲借款300万元,二违约金的起计日期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方出具的还款计划,已明确承诺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原告也已认可该承诺,故被告应承担自2008年9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6月7日;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损失进行弥补,被告光瑞××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陈甲造成的主要损失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在利息损失范围内进行补偿,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四倍利率计算月利率为24‰,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利息为62.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违约金超出62.4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光瑞××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光瑞××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被告光瑞××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0万元,此款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陈甲逾期还款违约金62.4万元;此款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26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475元,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袁书月审 判 员  喻丽林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