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2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谷长伟与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长伟;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146号 原告:谷长伟,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开元豪庭裙楼商业1-2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丁流河镇丁流河卫生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负责人:靳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九,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谷长伟与被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34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2时40分许,王凯(已死亡)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州市,与对向行驶的蒋万冬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载乘宋凤霞相撞,蒋万冬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失去控制,刮蹭到路边护栏后又与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樊文军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蒋万冬及乘车人宋凤霞受伤、王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万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文军及乘车人宋凤霞无事故责任。我是冀G×××××∕冀G×××××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冀B×××××车的实际所有人,以王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冀B×××××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宋凤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3407元,其中车辆损失52144元,施救费9700元,公估费1563元。就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诉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冀B×××××/冀B×××××号车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该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承保的冀B×××××号车的被保险人是宋凤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蒋万冬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车发生的本次事故,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答辩人处未投保任何保险,属于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本次事故是王凯驾驶的冀B×××××/冀B×××××号车与蒋万冬驾驶的冀B×××××/冀B×××××号车碰撞后,冀B×××××/冀B×××××号车又与被答辩人的车辆发生的碰撞,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述车辆在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蒋万冬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答辩人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冀B×××××/冀B×××××号车一方和被答辩人方均属于答辩人的第三者,所以答辩人的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应当对该两个第三者进行分摊。5、被答辩人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车损主张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共同委托评估,没有会同答辩人共同检验车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费是被答辩人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施救费应当提供施救的起止地点、施救吨数、收费标准等,而且超出河北省相关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另,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修理清单、支付修理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否则,其车损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凯于2019年5月8日为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凯。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凤霞于2019年3月10日为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宋凤霞。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乐亭县鑫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2时40分许,王凯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州市,与对向行驶的蒋万冬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载乘宋凤霞相撞,蒋万冬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失去控制,刮蹭到路边护栏后又与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樊文军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蒋万冬及乘车人宋凤霞受伤、王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万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文军及乘车人宋凤霞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G×××××∕冀G×××××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谷长伟。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事故给原告谷长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冀G×××××车辆损失42024元,公估费1260元,施救费9700元;冀G×××××车辆损失9999元,公估费303元;共计63286元。上述原告谷长伟的经济损失其提供了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维修发票及明细、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万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文军及乘车人宋凤霞无事故责任。王凯所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谷长伟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当对该两个第三者进行分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蒋万冬所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谷长伟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当对该两个第三者进行分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未与该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没有会同该公司共同检验车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国家有权机关认证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伟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伟各项经济损失(63286元-2000元)×70%=42900.2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伟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伟各项经济损失(63286元-2000元)×30%=18385.8元。 三、驳回原告谷长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谷长伟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春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