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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夏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夏甲。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甲(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次茧原料,尚欠原告货款889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4月1日前偿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890元;2、被告承担两年的延期付款利息1300元(该诉请原告庭前变更,原诉请金额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708天,计13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90元的事实。被告夏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90元。2006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890元于2008年4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偿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8890元;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1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