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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79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在安华镇××蔡家畈村经营袜机配件销售业务,被告从事袜业加工生产,原、被告有买卖袜机配件业务往来。自2007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袜机配件,至2009年7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元,被告保证在2009年一定付清,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袜机配件款455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袜机配件款4550元,被告保���于2009年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钱某某袜机配件款4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钱某某袜机配件款455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国家有关逾期债务利息计算的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钱某某袜机配件款人民币45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