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倒模家具配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64693元。嗣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1、要求被告支某某工款计人民币646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入、出库单13张,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之间加工的事实;4、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证明的对象是①两证人分别是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和开发样品管理人员;②原告入、出库单上的货物,分别由两证人代表被告公司签收;5、被告公司的工资单,证明两证人系被告员工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件尚欠原告加工款6469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64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