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冬与高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冬,高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金冬。被告:高煜星。原告金冬与被告高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冬、被告高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冬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后原告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每月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每月500元利息的请求,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被告高煜星答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当时经朋友郭加平介绍因开厂所需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已于2009年9月18日归还30000元,此款由郭加平经手并由其出具收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郭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30000元的还款,至于郭加平是否收悉亦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收条系案外人郭加平向被告出具,郭加平并不是本案出借人,且在其所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亦未体现该30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办厂经营需要,经陆宝庭、郭加平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金冬借人民币五万元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煜星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高煜星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煜星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交付郭加平30000元视为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案外人郭加平并非本案真正的出借人,亦未是借条上明载的出借人,其出具的收条亦未能体现此款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还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煜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冬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高煜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冬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高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