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9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号。代表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徐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3375‰,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997.22元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7.22元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徐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3375‰,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31日,被告徐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3375‰,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997.22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997.22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12.06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