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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35号原告:胡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拳脚相加,原告认为已经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真实的;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但是2009年原告变心有外遇,双方感情出现过问题,但是被告一直希望能够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但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因原告有外遇,双方曾发生争吵,被告因此动手打过原告。婚后原、被告置办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两台、vcd两台、沙发一张、茶机一台、香榧树苗若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但存在以下共同债务:被告妹妹处借3000元、白某某袁甲处借4000元、吕岙王友法处借1000元、袁乙尉国华处借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该由双方共同用心维系。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感情较为融洽。2009年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其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因此而动手,这一不理智的行为未能缓解双方的关系,但考虑到原告有外遇在先,应该对家庭不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且现在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要求夫妻和好,且态度真诚,所以能否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关键在于原告,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珍惜十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