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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执字第12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归擘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劳动争议纠纷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归擘,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莱州执字第1213-1号申请人蔡归擘,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住所地: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归擘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劳动争议纠纷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的开办单位是莱州市永安街道大原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还是山东宏大矿产品开发公司的二级法人,山东宏大矿产品开发公司也是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主管部门,且每年向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提取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上交款,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于2008年10月停产歇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山东宏大矿产品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宏大矿产品开发公司在无偿收取被执行人莱州市新型建筑砌块厂管理费和上交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蔡归擘承担责任。二、限被执行人山东宏大矿产品开发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归擘清偿债务本金91843.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卫东审判员  宋尚东审判员  武尚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