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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所欠山核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该借条,根据所载明内容“欠山核桃货款伍万元某(小写50000元某)”评判,是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其结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欠款凭证。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后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名为借条的欠款凭证一份予以确认,但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山核桃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给原告名为借条��为欠条的欠款凭证原始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并确认结欠原告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山核桃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山核桃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山核桃货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