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两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197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郑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动手打人,最近竟将原告打伤赶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能改正,回来我们仍旧好好过日子。儿子的女朋友也希望我们能和好,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2.儿子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3.上虞市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上虞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的治疗情况;4.上虞市盖北镇世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经本院审核,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势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虽有异议,认为农村里是办过酒的,但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原、被告双方确实未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未领取结婚证,与证据4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5.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公安局调取婚生女郑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77年正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郑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乙。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