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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椒民二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郑甲、吉××建材有限公司与郑甲、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郑甲、吉××建材有限公司,郑甲,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椒民二初字第226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郑甲、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汪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月12日、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与被告郑甲、吉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郑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吉煌××为被告郑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甲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700万元。合同期间,因被告郑甲、吉煌××同时出现信用危机,影响到700万元的债务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及吉煌××提供财产抵押或者质押担保。2008年10月2日,被告吉煌××向原告提供铝塑板成品及半成品原材料若干,以物品价值为限为7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08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及时还款,否则将实现质权,但被告置之不理。2008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原告将以180万元的价格处分质物,被告收函后不予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被告吉煌××对被告郑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甲返还借款本金2646547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吉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甲、吉煌××共同答辩称:1、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在2008年10月2日约定以贷抵借款,被告吉煌××提供的货物价值为6077722.62元,应当从总借款中剔除。同时,在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方分六次共支付给原告807500元。上述款项剔除合理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约定过高,应予以降低)外,其余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2、原告主张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其提供货物的行为为质押担保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担保合同;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系高利贷;4、被告吉煌××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5、原告处理货物的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是处理质押物的行为。原告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2、2008年10月22日的催款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届满期限后催告两被告及时还款及不及时还款将通过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事实;3、邮件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催款告知函的事实;4、2008年11月10日���催款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告知两被告将处理变卖质押物,变卖价值为180万元,并告知被告如认为价格过低,可自行联系合适买家的事实;5、货物销售合同及银行本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质押物处分,作价180万元变卖给周某某,买受人周某某已按约支付了货款的事实;6、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台华评报(2010)第24号】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在2008年11月期间的市场公允价值经鉴定为4178453元,以及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甲、吉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己处理货物的行���与被告无关,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货物销售合同上的周某某与原告存在利某某系,且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600多万元,原告以180万元变卖,应当提供有效的市场价格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郑甲、吉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发货清单三十六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货抵借款,在发货清单上面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单价、数量等,以货抵借款的货物价值为6077722.62元的事实;2、货物报价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以货抵借款时,确定货物单价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郑甲于2008年9月5日通过周某某还款给原告20万元,于2008年8月12日还款原告175000元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郑甲先后于2008年7月30日和8月4日通过魏某某还款给原告各122500元的事实。5、领款凭单三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周某某、魏某某还款后,原告在被告的领款凭单上签字的事实。对被告郑甲、吉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汪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以货抵借款的事实,上面的发货人是被告吉煌××,不是被告郑甲,且发货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日,在本案的还款时间没有届满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没有还款的义务,发货的时间也不可能是抵还借款的时间,这只是一种质押行为。原告不认可该货物价值620万元,本案是质押合同关系不存在确定货物价值,这仅是处理货物的一种参照且是被告单方某某的未经过双方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三份报价单的时间是2008年4、5月份,而借款是7月份,从时间来看双方没有借款故不可能就事先约定,从报价单的主体上来说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郑甲,而是被告吉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中的2008年8月12日这一笔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属于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但证据3中的2008年9月5日的款项和证据4的两笔款项,这三笔系周某某、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上“汪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郑甲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吉煌××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吉煌××提供的货物在2008年11月期间的市场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反映原告待证的其与被告吉煌××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其处理抵押物行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从时间上看早于本案借款合同订立时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以货抵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8年8月12日的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予以采信,该存款业务回单能证明被告郑甲归还了借款本金175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3中的2008年9月5日的存款业务回单和证据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反映的是周某某、魏某某等人存入原告个人账户款项的事实,两被告不能证明其委托周某某、魏某某还款的事实,故对该存款业务回单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上面的“汪某某”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而两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该签名有可能是被告吉煌××的财务人员为了做账方便代原告所签,两被告也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1日,被告郑甲以购货所需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郑甲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记载: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月利率3%,还款日期2008年10月21日,上列借款转入郑丙6323301098000027742号账户。被告吉煌××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原告按约将7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郑甲指定的郑丙的上述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2008年8月12日,被告郑甲通过存入原告个人账户款项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2008年10月2日��被告吉煌××向原告提供了36批次货物(铝塑板),原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吉煌××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郑甲在10日内清偿债务,不然将处置被告吉煌××提供的货物铝塑板。2008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处置被告吉煌××提供的货物铝塑板。两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作回复,也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处置变卖了被告吉煌××提供的货物铝塑板。被告吉煌××向原告提供的货物铝塑板,经本院委托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货物的市场公允价值为4178453元。原告为申请鉴定交纳了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吉煌××向原告提供货物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提供的货物为质押物,原告与被告吉煌××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关系。两被告主张提供的货物用以抵充借款,系以货抵款的关系。但被告吉煌××向原告提供货物时,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质押担保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以鉴定结论的价值作为抵充借款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系质押法律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而被告吉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即向原告提供货物用以抵充债务人被告郑甲的债务,也与情理不符,且两被告对原告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所发函件未提异议的行为,并不支��其主张的双方系以货抵款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吉煌××对原告处分变卖其提供的货物并不持异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以司法鉴定结论评定的该货物市场公允价值作为被告方履行债务的数额,从原告的总债权数额中予以剔除。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646547元及合理利息,被告郑甲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吉煌××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即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郑甲的个人债务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和被告吉煌××对无效担保合同的设立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吉煌××应当对被告郑甲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26465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2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甲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郑甲各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限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