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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1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盖北驶往谢塘途经边沥线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被告史某某所驾驶的豫p×××××6重型半挂车停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因被告史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造成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因事故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口腔软组织挫裂伤,经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6800.11元,误工费231天计14613.06元,护理费21天共计13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计88.2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2859.83元。另造成财产损失计电动自行车某某费750元,施救停车费118元。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p×××××6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应按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54695.76元;财产损失赔偿金计868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尚应支付45563.76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计45443.72元径行支付给原告。被告史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我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对医药费项目、数额认可,伙食补助、护理费按当地法院标准。交通费认可,电动自行车某某费认可,但要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要扣除10%的税。对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与收入减少证明,我公某同意按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髌骨骨折休息120天的规定,我公某认可120日。对于停车费由于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我公某不认可,施救费无法证明是施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费用,我公某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对于结果不认可,由于程序不合理,对于鉴定费也不认可。如原告对误工、伤残有异议提出鉴定,我公某意见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误工伤残。具体赔偿标准同意按当地法院标准,天数由法院依法确认,认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2、王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的花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损失。3、安某保险绍兴公某出具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的费用发票及拖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合计868元的事实。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十级及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某某、太平洋××××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史某某对该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11时50分,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盖北驶往谢塘途经边沥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史某某停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豫p×××××6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经询问被告史某某,史某某陈述张某某已死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口腔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6804.11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误工费12335.70元(63.26元/天×195天),护理费1554.02元(59.7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4.2元/天×26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该事故中构成伤残的实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某某费75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38元;上述损失合计53617.03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豫p×××××6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的比例以四六开为宜,即被告史某某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理,对于结果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45303.7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该款项中,其中支付原告41429.04元,支付被告史某某4874.68元;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125.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谢国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