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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9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爱好、为人处事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虽经原告多方努力,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好转。原告本以为女儿的出生能使夫妻关系有所转机,可惜也未能实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生活全靠原告在外打工予以维持。同时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05年夏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艳芳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陈乙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岱岭乡富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陈乙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时间;证据2,村委会应该清楚其辖区内村民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其证明具有证明效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