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三十,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二00七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归还。但被告失信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要求从2007年2月17日(即农历2007年正月初一)开始计算。被告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期一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孟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孟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应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