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尹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尹某某、孙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尹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尹某某、孙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尹某某、孙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尹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债务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