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城法执字第1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明化、梁锦芳与黄兹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明化,梁锦芳,黄兹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城法执字第1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明化,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梁锦芳,女,住同上。被执行人:黄兹定,男,现在阳江看守所服刑。委托代理人:李立绸,女,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与被执行人黄兹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城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黄兹定应履行支付赔偿款130809.76元给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黄兹定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兹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2月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兹定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黄兹定现在阳江看守所服刑,本院到银信、房产管理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黄兹定现有农用运输车一辆,除此外,末发现被执行人黄兹定登记的其它财产情况。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被执行人黄兹定现有的农用运输车一辆的处理达成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黄兹定支付12000元,扣除上述车辆应付的保管费和本案的申请费,余款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二、解除对农用运输车一辆的扣押,将上述车辆交回被执行人黄兹定,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不得再请求对该车进行处理。协议签定后,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实际已取得赔偿款6138元。尚欠的款项因被执行人黄兹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黄兹定现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明化、梁锦芳也末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兹定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请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城法执字第1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岑 锦审判员 冯喜元审判员 曾广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