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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