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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8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1277杨海洋与沈庆伦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洋;沈庆伦;冯亚平;靳丽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82民初1277号原告:杨海洋,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自亮,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伦,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第三人:冯亚平,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邳州市。第三人:靳丽丽,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杨海洋与被告沈庆伦、第三人冯亚平、靳丽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自亮、被告沈庆伦、第三人冯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沈庆伦与冯亚平、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被告冯亚平、靳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庆伦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沈庆伦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邳执字第259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邳执字第2598-1号执行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冯亚平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房地产一处(所有权证号商-133878);……”。并向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杨海洋提出异议后,本院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苏038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海洋的异议申请。原告杨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邳州市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并确认位于邳州市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因第三人冯亚平在保险公司上班,有公积金,为了便于贷款,节省利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杨海洋借用冯亚平的名义购买邳州市运河街道富贵第一城13幢2-401室商品房,并约定所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资料全部交给原告。同时也约定原告杨海洋本人还房贷,装修并实际居住,在居住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等与之相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2年2月,原告到物业公里手续后开始装修,装修所有的开支都是由原告及其妻子支付。装修好后,一直由原告一家占有并实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都联系不上第三人。后接到法院通知,才得知被告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申请查封位于邳州市屋,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9)苏038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沈庆伦辩称,原告杨海洋主张其借用第三人冯亚平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并不属实,原告称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但提供的水电费、物业费户名均为冯亚平而非原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冯亚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房屋为其所有没有依据。答辩人对(2015)邳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虽然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邳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这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购买房产,涉案房屋贷款、装修、水电费用、物业费用等均是由原告出资完成的,期间原告也多次找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未能联系到,故未能变更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冯亚平与徐州富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亚平向该公司购买邳州市富贵第一城第13幢2单元401号房,总价款为334729元,首付款为104729元,银行贷款23万元。冯亚平、靳丽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30年10月,利息为月利率4.2075%等。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富贵第一城第13幢2单元401号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抵押期限为240个月。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冯亚平。2014年12月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冯亚平。原告为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还提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一份,第三人冯亚平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沈庆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涉案房屋贷款系原告偿还。除此之外还提供了部分物业收费收据、燃气费发票、水电费发票,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沈庆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目前原告杨海洋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认为上述发票户名均为冯亚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案涉房产主张所有权而提起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请排除执行,其应当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冯亚平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杨海洋并非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人;其次,原告主张借用冯亚平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即使杨海洋与冯亚平之间借名买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是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杨海洋并不因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进而排除执行;第三,根据杨海洋和冯亚平陈述的借名买房的原因来看,系为规避相关贷款政策获得银行贷款。另外,自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取得至今六年有余,原告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归登记手续原告及第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而产生的风险理应由原告杨海洋自己承担。故原告杨海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海洋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1元,由原告杨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