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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周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原告商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周某某以办厂、买设备、买住房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对于该借款,被告周某某之夫田某某是知情的。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田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某某、田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1万元自2008年8月23日、按本金2万元自2008年12月26日、按本金1万元自2008年12月31日、按本金1万元自2009年1月28日、按本金2万元自2009年1月20日、按本金1万自2009年2月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对该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存在该借款,被告田某某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中,应该由被告周某某个人承担,另外,利息没有约定。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商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商某某借款合计8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对该借款是知情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田某某认为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借款确实发生,也是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田某某认为没有出具过该证明。经审查,因被告田某某对证据2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为此,本院确认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商某某借款2万、于2007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27日、2008年1月19日、2008年2月1日各借款1万元,合计8万元。双方在六份借条中均写明一年利息已付,具体多少利息没有明确,原告认为利息是月利率1%,在交付该8万元借款时,原告自认该借款的一年利息已扣除。2008年7月31日,被告田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被告田某某提到两被告共同向商某某借款17万元,而商某某与方某某系母女关系。本院共受理涉及商某某、商某某与田某某、周某某借款案件三起,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商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被告田某某出具的证据,以及本院受理的另外两起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可以认定本案中的8万元借款,属于田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向商某某借款17万元中一部分,故被告田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在借条中明确有利息,结合本案事实,月利率1%应予以认定。但由于一年的利息在交付本金的时候已扣除,为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0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商某某借款本金70400元,并支付按本金1万元自2008年8月23日、按本金2万元自2008年12月26日、按本金1万元自2008年12月31日、按本金1万元自2009年1月28日、按本金2万元自2009年1月20日、按本金1万自2009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商某某负担246元,周某某、田某某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