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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与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路。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装修××西大门佳州宾馆时,由原告提供成品某某、窗套、家具面板等。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85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5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3、2009年1月19日,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850元。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西大门佳州宾馆时,由原告提供成品某某、窗套、家具面板等。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685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木门、窗套、家具面板等买卖业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某系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其公某发生买卖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68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由被告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峻月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