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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盛某某起诉称,其于2009年3月29日向被告供应精梳棉纱,被告尚欠货款42500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5762.48元精梳棉纱。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7495.35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棉纱款17495.3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3月29日结算单及送货单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供应了价值205503.4元的精梳棉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63000元,尚欠42500元的事实。二、协议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将供应给被告胡某某的部分棉纱交付给被告胡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即浦江浦阳南方针织厂的事实。三、2009年3月30日供货单及结算单据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供应价值135762.48元的精梳棉纱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原告盛某某向被告胡某某供应jc32棉纱,共计货款205503.4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胡某某指定的浦江浦阳南方针织厂;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0元,尚欠42500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胡某某供应了jc32棉纱,共计货款135762.48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胡某某指定的东某三江针织厂。被告胡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495.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盛某某购买jc32棉纱,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盛某某的货款17495.35元。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棉纱款1749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