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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唐利民,陈砚菁,洪国定,洪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施海燕。委托代理人:张伟根。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永。委托代理人:吕卿。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唐利民。被告:陈砚菁。被告:洪国定。被告:洪梅芬。上述第四-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海燕。上述第四-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晟利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加佰利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宇公司)、唐利民、陈砚菁、洪国定、洪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及被告晟利公司、唐利民、陈砚菁、洪国定、洪梅芬的委托代理人施海燕、被告加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卿、被告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晟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并与被告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晟利公司提供最高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均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9月25日原告与晟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晟利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92%,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等事项。同日原告向晟利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晟利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某、罚息计758587.36元。请求判令1、被告晟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被告晟利公司支付借款利某及罚息计人民币758587.36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某及罚息;3、被告晟利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晟利公司承担;5、被告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晟利公司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加佰利公司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宇公司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陈某成立保证合同关系。5、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成立保证合同关系。6、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晟利公司提供贷款之事实。7、贷款凭证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晟利公司已收到贷款之事实。8、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晟利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某金额。9、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补发入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10、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签字样本、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定的。11、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签字样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定的。被告晟利公司、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以及所欠的利某和罚息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与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是49821元。被告加佰利公司答辩称:被告为被告晟利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额合同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有效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与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不符,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是49821元。被告光宇公司答辩称:虽然被告为晟利公司向原告的贷款作了保证,但是该保证合同未经公司或股东会决议,违法了公司法有关担保方面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担保合同。被告晟利公司需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被告晟利公司、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晟利公司、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对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证据1-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是49821元。被告加佰利公司对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证据1、3-8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书签字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异议,对上面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中的补发入账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光宇公司对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11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利某清单未详细说明利某的起算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恰恰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是49821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10、11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9月24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展望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展望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063S451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展望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并约定为保证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由保证人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08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08063S451号保证合同。(二)、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分别与被告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8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某(包括某、法定利某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8063S45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08年9月25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行)与被告展望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8063D16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92%,按季结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行有权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某,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2008年9月25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展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晟利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某、罚息至今未付。(六)、2009年12月22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晟利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29000元。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支付49821元。(七)、展望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更名晟利公司。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展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展望公司更名晟利公司后,展望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晟利公司承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晟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晟利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晟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加佰利公司和光宇公司抗辩认为其为晟利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该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首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加佰利公司为晟利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再次,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业已提供了加佰利公司和光宇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和加佰利公司、光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确认有效,加佰利公司和光宇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唐某、陈某、洪某甲、洪某乙应对晟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晟利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9000元的问题,虽然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9000元,但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实际仅支付49821元,余下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晟利公司支付全额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758587.36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9821元。四、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唐利民、陈砚菁、洪国定、洪梅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2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55元;由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50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唐利民、陈砚菁、洪国定、洪梅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