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就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比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比例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