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为与被告新××西医妇科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与新××西医妇科诊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为与被告新××西医妇科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新××西医妇科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新××西医妇科诊所,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新××西医妇科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盆腔炎”、“细菌性阴道炎”。在被告处用药两天后,原告出现便秘、睡眠差等严重不适症状。��告在复诊时告知被告处医生,医生却未在病历上做任何某载,未做任何处理,治疗措施也未做任何更改,继续治疗了四天。原告不适进一步加重,并出现浮肿、体重增加等现象。经与接诊医生沟通,被建议去大医院治疗。综上,被告在病历记录、医生签名、辅助检查及出具检查诊断报告、用药、出具医疗发票等环节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并在病历记载中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60元、误工费1893.9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7404.50元。本院认为,“新××西医妇科诊所”并不存在,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