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与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45886-7)。住所地:杭州市××区××西××村。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杭州××箱包织造厂0)。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诉讼代表人:陈甲。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厉彩娟、杭州昊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戴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厉彩娟、杭州昊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若逾期归还,被告陈甲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自愿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甲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2,805,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汇到被告陈甲儿子的银行卡上的;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合计54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甲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若逾期归还,被告陈甲应当承担日万之十的滞纳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自愿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2、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出借上述资金能力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当庭质证认为:借条中“厉彩娟”的名字是被告陈甲签的;对借条的其它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显示的一笔交易金额为2,805,000元,其实就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2,805,000元;借款利息6.5分,计月息195,000元。被告陈甲、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除实际借款数额以外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陈甲的借款数额是2,805,000元,理由是: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来看,2009年7月22日借款交付当日,原告有多次存款行为,原告为何不一次性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而要废事地交付部分现金?更何况原告和被告陈甲此前并不熟悉,而涉及的现金数额达近二十万元。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来分析,被告陈甲陈述的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805,000元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甲出具给原告戴某某借条一份,载明:现因本人经营需要,借用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大写),作为短期周转,借期自出借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全额归还。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甲借款2,805,000元。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戴某某借款2,8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2,805,000元和要求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陈甲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80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箱包皮××有限公司、杭州××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22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984元,三被告负担34,240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 峰审判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