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O09年7月,在深圳市××汽车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伙同公司保安员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密谋盗窃公司财物。2O09年7月初某日凌晨,由刘某安排分工,由在公司大门口值班的保安员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则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秘密进入公司生产车间内盗窃财物,将公司一批废钢料约计1500斤盗走,并由犯罪嫌疑人刘某运出公司进行销赃。经鉴定分析,被盗废钢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9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三人又用同样手段企图盗窃公司盗窃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虽然打开了车间大门,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没能成功干扰到对着车间大门的摄像头,王某某和嫌犯刘某放弃了预定的盗窃公司废铁的行动,仅盗走电线一卷,价值人民币920元。2O09年7月24日,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单位损失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起诉称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7月初盗窃公司钢板及废钢料共价值人民币15920元,经查,被害单位报案时并无称有失窃钢板,被告人亦无相关供述,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盗窃钢板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供称第一次盗窃废钢料仅1500余斤,而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废钢料三吨,依据被告人供述及常理,如果盗窃三吨废钢料显然无法搬运,故对被告人的供述予以采信,认定盗窃废钢料1500余斤,价值1500元人民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在第一单犯罪中上诉人无犯罪故意,仅是帮刘某收集废钢料;2、在第二单犯罪中其没有盗窃电线,系刘某所为;3、其在犯罪中作用次要,应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王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在第二单犯罪中,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直接实施了盗窃电线的行为,但其与刘某基于共同的盗窃故意进入现场并由刘某盗取电线一卷,故王某某亦应对此犯罪负责;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