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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聂甲等与陈甲、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陈甲,陈某,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乙。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丙。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丁。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盐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系受害人聂戊的妻儿。2009年5月21日16时20分许,陈甲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装载满灌氧气瓶自象山县石浦镇渔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渔港中路217号路段处,与同方向聂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戊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付医药费36283.08元。2009年5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驾驶未经登记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且违反装载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受害人聂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因此,陈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聂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陈乙东门船厂需要氧气,遂与原审被告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联系,由原审被告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向东门船厂供应氧气,具体氧气的运输由原审被告陈某自行负责,发票出具给东门船厂。原审被告陈乙运输氧气所需,委托原审被告陈甲将氧气从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运至原审被告陈某的经营场所,原审被告陈某再将氧气供应给东门船厂。原审被告陈甲运输氧气时的交通工具由原审被告陈甲自行提供,运输过程中的装载由原审被告陈甲自行负责,每运输一次,原审被告陈某支付陈甲运输费70元。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原审被告陈甲驾驶正三轮车装载从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灌满的20瓶氧气返还原审被告陈某经营场所的路上。原审原告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某和金鑫××赔偿五原审原告各项费用241555.3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陈甲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原审被告陈甲的违章行为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审被告陈甲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直接赔偿责任。受害人聂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原告起诉后,原审被告陈甲与原审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陈甲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被告陈某委托陈甲运输氧气,运输工具由陈甲提供,且每次运输后即进行运输费的结算,原审被告陈某与原审被告陈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陈甲系受雇于原审被告陈某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某与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对氧气的运输虽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但本起事故系原审被告陈甲的侵权所致,原审被告陈某与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和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陈述二原审被告对危险物品的运输存在疏于管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氧气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所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物品的运输并无关联性,原审被告陈某与象山县××气体有限公司对运输氧气中存在的过错应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35元,减半收取3367.50元,由原审原告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是氧气经营户,是陈某自己经营需要,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东门船厂需要,委托陈甲运输。同时一审法院遗漏两个事实,即:事故车辆超宽装载、右侧无安全护栏、氧气钢瓶存在无安全帽、装载时氧气瓶尖头朝外等缺陷,且装载20个满瓶氧气钢瓶也是陈某指使。因此,本案事故实际是一起危险品运输安全事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金鑫××对被上诉人陈某无用气资格、氧气瓶缺陷、运输工具的缺陷等均知情,超载是陈某指使,因此,两被上诉人与陈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危险品的运输无关联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与陈甲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我们作为托运方,对承运人有无驾驶证,及其车辆的安全性能,并没有特别注意的义务。在合同运输关系里面,作为承运人有权来拒绝装载时是否超载,我们并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问题。2.上诉人提出不是东门船厂要用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丙身就没有经营资质,也没有任何的经营场所。陈某是作为一个中间人,哪里需要氧气,他去联系,联系好了以后赚取中间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金鑫××答辩称: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陈甲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死亡,并不是氧气发生爆炸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所致,所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与氧气的运输并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鑫××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聂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理应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实际是一起危险品运输安全事故,但从事故发生情况反映,事故发生并不与陈甲装载物性质存在关联,因此上诉人该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无经营氧气资质、并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陈甲装运氧气瓶、被上诉人金鑫××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存在违反相关行政规范行为,但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与陈甲构成共同侵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