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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深圳市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某,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行政主管。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第四项双方工资为包月工资有误,双方在二审时一致认可不存在包月工资的约定,加班工资按照900元作为基数计算。宋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900元+其他补助300元+加班费构成。原审查明第六项加班时间有误,宋某某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平时共加班936小时,休息日加班11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小时。瑞××公司主XX时加班400小时,休息日加班535小时,节假日共支付加班费550元。双方一致认可宋某某在职期间共领取工资数额为17116元,加上应扣费用1829元,宋某某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18945元(不包含瑞××公司另外支付的补助300元/月)。原审查明的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项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宋某某的工资结构;二、宋某某的加班时间;三、瑞××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宋某某加班工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宋某某基本工资为900元,又根据瑞××公司提交的补助发放表以及宋某某签名确认的2008年5月工资表,宋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补助300元+加班费构成。宋某某主张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时也认可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500元左右,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所以本院对宋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宋某某的签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瑞××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由于宋某某亦未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约定实施AB班制的事实,故本院对宋某某主张的每天上班12小时的事实予以认定,酌情扣除一个小时休息和吃饭时间,每月扣除2天休息时间,酌情认定宋某某在职期间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702小时,休息日加班80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0小时。关于争议焦点三,瑞××公司共需支付宋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数额为:(900×11月+900÷174小时×702小时×150%+900÷174×803小时×200%+900÷174×110小时×300%)-18945元(宋某某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不包含瑞××公司另外支付的补助300元/月)=6408元。关于退回社会保险费差额208元,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408元;四、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