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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佩锋与江裕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锋,江裕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佩锋(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江裕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佩锋与被告江裕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锋诉称:2007年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宁波化工区工地装运塘渣,到2008年2月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运费1万元。后又为被告装运34车,其中19车已开票,每车500元,另外15车,被告未开票,每车350元,共计147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475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送货单、证明等证据。被告江裕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运费1万元及19车塘渣(每车500元)运费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另有15车塘渣,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查实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裕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佩锋运费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0元,由原告王佩锋负担44.50元,被告江裕海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