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周丁的前夫。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元,因当时系亲戚关系,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归还时间。2006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周丁经贵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鉴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06)浦某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315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是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要求原告拿出我向他借过钱的证据借条。在法院制作的(2006)浦某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调解书上认可欠原告31500元的债务,我是迫不得已的,是没有办法的,是要跟周丁离婚才认可这个债务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乙系原告周甲之女周丁的前夫。2006年12月13日,被告周乙与周丁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2006)浦某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调解书上确认欠原告周甲的31500元的债务由被告周余某某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乙与周丁在夫妻关系存续向原告周甲借款31500元,被告周乙与周丁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周余某某担该笔借款,该事实由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在与周丁调解离婚时认可欠原告31500元债务是迫不得已,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3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