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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在衢州市东港开发区承建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将主车间、保养区、成品区、原料库的木工制安拆模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双方签订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支付方法、工程质量等内容。工程竣工后,2009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827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475元,尚欠8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5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8年1月8日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7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衢州市东港开发区承建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主车间、保养区、成品区、原料库的木工制安拆模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2009年1月2日经结算,工程款总计82750元,被告支付74475元,余款82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全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