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8号原告申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申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人员组成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某某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申屠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从2008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未答辩。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情形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