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4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某(船寮镇章某某章某9号)现金贰万元整,特此立字为据。借款人:孙某某身份证号××××138670729736611712009年6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即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催讨,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金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孙某某还款,原告金某某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孙某某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经原告金某某催讨,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