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林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林乙、林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林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林乙,林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林乙。被告林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林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乙、林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为房屋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当场晕厥。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拇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头部外伤等,住院33天才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同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944元。该案发生后,上望派出所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查明了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斗殴,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并依法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轻伤。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而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因纠纷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显属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已支付的378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33天×每天70元)、误工费4092元(住院33天加上建休2个月×44元/天)、交通费930元(93天×1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33304.67元;2、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伤势情况;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林乙、林丙辩称,1、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责任;2、即使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现象,已经由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已是74岁的老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3、本次纠纷的过错在于某告方。被告林乙、林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林乙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自己也有被原告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乙、林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等病,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认为也有受伤,可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上望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当时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互殴的情况;并根据被告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7日作出了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38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原告共支出的医疗费23360.67元中,其中2412.16元与此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年长,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表示赞同。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16日晚,原、被告为房屋地基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原告手拿扁担欲殴打被告林乙,扁担被被告林丙夺走,这时,被告林乙用拳头与砖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拇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头部外伤等,住院33天,现已治愈。共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该案发生后,瑞安公安局上望派出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了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斗殴的事实,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房屋地基纠纷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二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表明,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同时,要求减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也不足,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甲因受伤所受的损失,扣除不合理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20946.51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2412.16元);护理费2082元(住院33天以每天70元计2310元-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28元);住院伙食费612(住院33天以每天30元计990元-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78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23940.51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林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940.51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预交),合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可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二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