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祥军诉彭洋洋、周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军,彭洋洋,周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汉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刘祥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系陕x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委托代理人李经虎,男,系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洋洋,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系陕x号低速货车车主。被告周微,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人,系陕x号低速货车驾车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北城街八十六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斌,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阮铁军,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祥军诉被告彭洋洋、周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经虎,被告彭洋洋、周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阮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12时,被告周微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载货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被告将车辆驶入左车道,与我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发生接触,被告车上货物石块坠落造成将我砸伤同时致使我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微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肇事司机周微受雇于车主被告彭洋洋,同时被告彭洋洋对其陕x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参保,故要求判令各被告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刘祥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及折旧费,继续治疗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费等共计22852.50元。被告彭洋洋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中,我要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有正式的票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我要求以30000元作为标准,不同意以5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失当中的衣服损失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摩车的损失,因为当时定损的时候是200元,以后扩大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以我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周微辩称:我同意彭洋洋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我们要求有正式票据,护理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误工费要求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意见,对于继续治疗费不认同,因为已经有了残疾赔偿金了就没有后续治疗费,增加的利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赔付,对于摩托车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8日12时,周微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载货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口,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入左车道,与路边停放的陕x号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刘祥军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09)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微驾驶机动车辆,在下坡路段行驶,车辆控制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48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刘祥军无事故责任。2,刘祥军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周微驾驶陕x号肇事车辆予以扣押,车主彭洋洋于2009年10月12提供反担保金申请解除对该肇事车辆扣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3,刘祥军于2009年9月28日到2009年11月4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眼球结膜下出血5)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4,刘祥军伤后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09年12月7日刘祥军车祸伤残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祥军车祸伤及头部致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遗留Vod0.25、os0.3,属低视力l级,伤残等级属十级。5,彭洋洋为其陕x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到2010年5月12日。6,刘祥军受伤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3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服损失3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30000元的贷款利息504元,以上合计16082元。上述事实,已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才能有效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周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刘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微应按其行为过锚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周微与彭洋洋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故其双方对于刘祥军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洋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之间有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保险法有关的规定,该第三人有义务依照与彭洋洋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向刘祥军履行本应向彭洋洋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刘祥军要求周微、彭洋洋及第三人承担从银行借款50000元的利息,因周微与彭洋洋要求以30000元作为承担标准,刘祥军本人也予以同意,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因继续治疗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微与彭洋洋共同赔偿原告刘祥军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33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服损失3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利息504元,以上合计1608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4878元,被告周微与彭洋洋共同赔偿原告刘祥军1204元(贷款利息50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0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受理费25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周微与彭洋洋共同承担3200元,由原告刘祥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姚兆友人民陪审员 付功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千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