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孟方合、童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方合,童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方合,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8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童栋辉,绰号“枫叶”,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方合、童栋辉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方合、童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夏天某日下午,被告人童栋辉伙同杨某、章某(均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蒋家北路陈某家,溜门入室,窃得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2.2008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孟方合伙同章某、“何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胜山塘路某号门口,窃得潘某的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08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孟方合伙同杨某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凤凰甲南路某号罗某家,溜门入室,窃得硬盒中华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2660元)。4.2008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方合伙同杨某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山头江北路某号门口,窃得华某的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5.200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方合、童栋辉伙同杨某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国光路某号,踢门入室,窃得史某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5元)、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孟方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潘某、罗某、华某、史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方合、童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方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孟方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方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童栋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