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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洪甲。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洪乙。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洪甲与被告洪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乙、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起诉称:被告洪某、叶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洪某、叶某归还借款38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洪甲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叶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叶某并不知道。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能够证明两被告于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一份,作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洪某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5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叶某并不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尚需举证证明被告洪某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者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里所指的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某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况且在本院受理的以洪某、叶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案情均与本案类似,诉讼标的总额已超十万元。被告洪某与被告叶某结婚在2009年2月3日,婚后短短几月,被告洪某对外发生如此巨额的借款,显然不能认定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洪某的负债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再加上原告也不存在可援引表见代理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叶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甲借款本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