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与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新区××地块。法定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天善阁3幢b座商品房、储藏室与车某,总房价款为1205614元,合同第15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首付与按揭等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交房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办理产权登记的所有材料与税费。但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才给原告交纳契税,同年11月21日,被告才代理原告完成土地权属的登记。被告从交房至原告取得产权证书,时隔一年有余,违反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168.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及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房屋交接书及票据三张,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及当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所有办证所需的税费的事实;4、契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纳契税的时间;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产权的登记时间。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更没有约定办理期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交接书和明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收代办产权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都不是被告收取,票据也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契税的交纳时间与领证的时间是同时的,领证、交税时间在产权证落款时间的十几天是正常的;对证据5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事实,其中:产权登记的时间不事实,原告交纳契税的时间是不需要提前交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被告有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被告已在2007年11月30日将本案所要办理的权属登记资料全部交金华经济开发区房产交易所备案,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与2007年11月30日将办理房屋登记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交金华开发区房地交易管理所备案,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办理产权证的费用;3、告知书一份,证明交纳契税是在领房产证的时候交纳的,时间是符合金华本地有关部门规定的;4、房地产所有权某请登记收件收据一份,证明交契税的时间就是领取房产权证的时间。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所诉的内容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办理产权的事实;对证据3告知书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是由被告提交的,证明了被告应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收据上面载明的收件日期2008年10月20日距离双方订约的时间隔了一年多,证明被告办理产权的时间是逾期的及产权登记是由被告负责办理的。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在金华市××东区××城××座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37.54平方米,储藏室71.98平方米,车某23.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后按实测面积计价1205614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所需的契税、手续费、工本费等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或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如期办出房地产权证的则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计1205614元。2007年9月28日,双方履行了交房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向某某格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同时上海闲庭信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告收取了代办产权证费用36925.1元(其中房屋登记费80元、权某某本费10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契证印花税361.68元、契税36168.42元、办理土地证费用200元、代理服务费100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在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完成了整个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登记资料的备案审核手续。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为方便购房人办理证件,办理房产证的契税是在领取房产证时缴纳的,不需要先交契税后办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办理期限,且原告交纳的代办权属证书的费用也并非由被告收取。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