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开发与象山××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象山××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58号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申请人:象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林某某。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某因涉金融借款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土地证号分别为象国用2007-07700号、象国用2007-07702号、象国用2007-07408号、象国用2007-07818号上所记载属被申请人象山××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该建筑物的预售许可证号为象房预许字2009第013号),以及被申请人林某某持有的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象国用2007-07700号、象国用2007-07702号、象国用2007-07408号、象国用2007-07818号上分别记载的属被申请人象山××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二、查封被申请人林某某在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上述两项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