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塑料杯的业务来往。2008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欠条上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在取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