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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20-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唐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唐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21民初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滨湖路与民生路交汇处。负责人:文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卫,该行职员。被告:唐文波,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祁阳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及被告唐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9000元及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2月26日本金69000元,利息7105.52元,本息合计为76105.52元,该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唐文波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8万元,原告上级行审批同意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申请开办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放款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利率是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上浮60%,年利率6.69%,按月付息到期12个月一次性还本。被告唐文波2018年6月25日支用30000元,2018年8月3日支用39000元,截止至2020年2月26日被告累计逾期246天,拖欠贷款本金69000元,利息7105.52元,本息合计76105.52元,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唐文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祁阳邮政银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5、照片;6、结清数据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唐文波与原告祁阳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申请开办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日为起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支用30000元,2018年8月3日支用39000元,借期均是11个月。被告唐文波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2月26日拖欠贷款本金69000元,利息7105.52元(含罚息),本息合计76105.52元。本院认为,原告祁阳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文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祁阳邮政银行依约给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文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祁阳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唐文波偿还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祁阳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贷款本金69000元(截止2020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76105.52元)及依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计851元,由被告唐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菊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文超书 记 员 张倍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