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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以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三次向某告借款共计6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向某告出具借条和协商书各一份,并承诺近期逐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500元,并支付利息5,17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某告借款60,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协商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500元并承诺近期逐步归还的事实。协商书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未答辩。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分三次借款共计60,500元,并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协商书一份,再次确认向某告借款共计60,500元的事实,并承诺借款在近期逐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向某告许某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出具协商书承诺近期逐步还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60,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