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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厉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1、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原告厉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厉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厉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冯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蕾 关注公众号“”